《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那么,如果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就必須支付二倍工資嗎?
近日,筆者在一起案件中代理了企業(yè)一方,雖然雙方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經(jīng)仲裁和法院審理,均未支持二倍工資差額,為當事人取得了勝訴判決。案件經(jīng)過如下:
案件經(jīng)過
申請人(原告):張某
被申請人(被告):某企業(yè)管理公司
仲裁請求: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張某經(jīng)朋友介紹入職某企業(yè)管理公司,任商務運營。入職前,與某企業(yè)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頭商定了工資標準為每月2萬元。入職當天,公司人事曾經(jīng)向張某提供了一份書面勞動合同,公司已經(jīng)加蓋公章,其中載明工資標準為稅前2萬元/月。但張某在填寫了個人信息之后,向人事提出,與法定代表人約定的工資是稅后2萬元,而非稅前,人事表示對此不知情。一年后,張某離職,提起仲裁,主張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審理過程中,張某稱,其與法定代表人約定的是稅后工資2萬元/月,對于當時人事出示的書面合同不認可,故未簽字。事后,張某曾多次在辦公室詢問人事何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人事均為答復,也未提供新的勞動合同。但張某未就前述主張舉證。
某企業(yè)管理公司則稱,從未與張某約定工資是稅后2萬元/月,實際每月發(fā)放的工資也是按照稅前2萬元/月的標準發(fā)放,張某從未提出異議。入職當天,確實提供過一份書面勞動合同,載明工資未稅前2萬元/月,但人事未注意到張某沒有簽字,直到張某提起仲裁,公司才發(fā)現(xiàn)當時張某未在合同上簽字。某企業(yè)管理公司舉證了該份勞動合同原件,其中顯示張某已在合同抬頭處填寫個人信息,落款處已加蓋公司公章。
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某企業(yè)管理公司在張某入職當月即向其提供了書面勞動合同,且結合張某在該勞動合同上填寫了部分信息以及其系因對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存有異議而拒絕在落款處簽字的主張可知,被申請人并不存在拒絕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的主觀惡意。張某未能就其主張的與某企業(yè)管理公司進一步協(xié)商合同條款并督促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有效舉證,故仲裁委員會對張某的相關主張不予采納。某企業(yè)管理公司已就勞動合同的簽訂事宜向張某履行誠信磋商義務,故張某不符合二倍工資的支付條件,仲裁委員會對其要求某企業(yè)管理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不予支持。
張某對此裁決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的訂立與履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可見,某企業(yè)管理公司在張某入職當月提供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載明期限、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必備條款,張某在該合同文本抬頭填寫身份信息。張某雖主張合同載明的工資標準與約定不一致而未簽署勞動合同,但張某關于與法定代表人約定工資稅后2萬元/月的陳述并無任何證據(jù)可證實。某企業(yè)管理公司按照稅前2萬元/月的標準支付了工資,并正常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由此可見,某企業(yè)管理公司在張某入職當月即提供勞動合同,并無拒絕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的惡意,某企業(yè)管理公司全面履行用人單位義務,已經(jīng)盡到誠實磋商義務。故張某要求某企業(yè)管理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1、 作為用人單位,有義務向勞動者提供書面勞動合同,且合同應當載明合同期限、工資標準、工作時間等必備條款。
2、 如果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提供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第二個月起支付二倍工資,直至入職滿一年。但如果用人單位提供了符合條件的書面勞動合同,因勞動者個人原因未簽訂的,則無需支付二倍工資。
3、 如果用人單位一直沒有提供書面勞動合同,入職滿一年后,則雙方成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關系。
4、 鑒于在職期間已經(jīng)正常支付一倍工資,故勞動者在仲裁時,僅可主張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相當于雙方約定的一倍工資。
5、 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事項適用仲裁時效,時效為一年,超出時效則無法支持該項請求。因此,對于未簽訂書面合同的情況,建議勞動者及時維權。
律師簡介:
張旻菲律師
華東政法大學法學學士
上海大學法律碩士
中級律師
知識產(chǎn)權師
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
上海市陽光康復中心蒲公英志愿服務隊成員
嘉定區(qū)總工會法律服務律師志愿團成員
2020年嘉定區(qū)青年英才
2021年嘉定區(qū)職工法律援助優(yōu)秀律師志愿者
主要業(yè)務領域為知識產(chǎn)權、群體性勞動爭議處理、民商事訴訟、法治宣講、企業(yè)法律顧問、非訴訟爭議解決等。